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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陷困境 法院先予执行解难题
  发布时间:2016-02-04 16:33: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放】

2015年2月,米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新津县五津镇龙王渡大桥时,与李某驾驶的现代轿车相撞,造成米某当场深度昏迷。由于病情严重,米某被送至四川省华西医院,并在ICU病房治疗观察抢救33天,先后发生医疗费用24万余元。扣除李某垫付的五万多元,米某家人已经支付医疗费将近20万元,再也无力支付现在还在继续发生的医疗费,医院多次下达了催款通知书。2015年3月,新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米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米某家人向法院提交了要求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的申请。当日,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驾驶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裁定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80000元。

【法官提醒】

一般情况下,大家对“先予执行”比较陌生。所谓“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用属上述法律规定的事由。

即使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类型,但是有限制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该案中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尚在医院接受治疗,不予以先予执行将影响其诊疗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具有履行能力。于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部分医疗费用的裁定。
责任编辑:cdxjfyro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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